在国内上市不是业绩好就可以的,而持股30%是个关键节点,处理不好可能会影响公司上市,下面通过三个真实案例进行分析。
一、新研工业,大股东持股32%,创业板上市失败
1.1 公司基本情况
公司在2008 年成立,成立时鼎信投资持股40%,董事长夫妻两人共持股48%,还有两人各持股6%。
于2016年在新三板挂牌之前,鼎信投资和董事长都将部分股权转给员工持股平台用于股权激励。
2021年从新三板摘牌,之后于2023年6月申请创业板上市。
1.2 申请上市时的情况
申请上市时董事长夫妻共持股40%,并控制持股平台,直接和间接控制53%股份,认定夫妻两人为实际控制人。
而鼎信投资作为大股东直接持股32%,通过持股平台间接持股0.51%,合计持股32.51%。
董事会9人,非独立董事五人,董事长推荐三人,鼎信投资推荐两人。
大股东鼎信投资持股超过30%,派两名董事,还存在关联交易,不认定是实际控制人或一致行动人,承诺股票只锁定一年。
1.3 影响上市的问题
被问询,鼎信投资或者青山实业及其关联主体是否对公司构成控制或者共同控制,实际控制人认定的准确性,是否存在通过实际控制人及一致行动人认定规避同业竞争、股份限售等监管要求的情形。
回复是,青山实业是公司的重要客户,2022销售金额9600万元,占总额的24%;但新增客户的开拓并不依赖于青山实业及其在钢铁行业的影响力。
董事长夫妻共持股40%,合计控制53%股份的表决权,自公司成立至今一直担任董事长及总经理。
鼎信投资认可董事长夫妇的实际控制人地位并承诺不谋求控制权,而且鼎信投资的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鼎信投资关联方青山实业主要经营业务为实业投资、金属冶炼及新能源产业,未与公司从事相同业务,鼎信投资出具了《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函》。
1.4 最终上市失败
公司选择创业板第一套上市标准,当时的标准是最近两年盈利,且累计净利润不低于5000万元(现在标准已提高)。
而公司在 2021 年和 2022 年两年都盈利,两年净利润累计达到1.37亿元,大幅超过上市标准的要求,但还是在2024年2月撤回了上市申请。
在A股上市并不是做好业绩就可以的,业绩如高考的数学,股权如高考的语文,有一道题做错就可能导致上市失败。
1.5 上市相关规定
证监会《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7 号》规定,股权较为分散但存在单一股东控制比例达到30%的情形的,若无相反的证据,原则上应当将该股东认定为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从这个规定能够看出,持股30%是个关键节点,如果不认定作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或一致行动人等,需要有充分的理由,否则将可能影响上市。
新研工业持股32%的大股东,是公司成立时就加入的创始大股东,如果是后面加入的股东有没有影响呢?下面再看另一个案例。

二、甲公司,大股东持股34%,三次上市失败
2.1 公司早期的情况
创始人于2000年创办公司并担任董事长,当时总经理并不持股。
13年后,董事长和董事行贿2万元,受贿的领导被判刑。
之后创始人夫妻于2016年将36%股权转给总经理和持股平台,每股价格 3.17元。
可是刚过了两个月,创始人就以翻三倍的价格将40%股权转给国资,每股价格9.56元,之后国资成为大股东,并派人担任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
2.2 申请上市时的情况
公司在2020年第一次申请创业板上市时,当时总经理直接持股25.86%,创始人持股8.62%,国资持股34.48%。
除了国资以外,其他股东都与总经理签署一致行动协议,总经理控制65.52%表决权,认定为公司实际控制人。
董事会共 9 人,总经理提名四位非独立董事,国资提名两名非独立董事,并由国资的人担任董事长。
2.3 有两个问题严重影响上市
(1)股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正常水平
四年前创始人给总经理转股权的价格只有转给国资价格的1/3,容易被怀疑存在股权代持。
被问询,补充披露是否存在通过实际控制人认定规避发行条件或监管要求的情形,创始人和总经理之间是否存在股权代持,补充提供低价转股的可靠证据或证明材料。
他们不承认存在股权代持,创始人也不存在同业竞争或共同投资,而且也承诺锁定三年。
上市委认为,未充分、准确披露股权转让和资金来往及缴税情况,实际控制人的股份权属清晰存疑。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公司股份权属清晰,不存在导致控制权可能变更的重大权属纠纷。
(2)大股东不认定为实际控制人或一致行动人
国资作为大股东持股34.5%,提名两名董事和一名监事,董事长也是国资的人,不认定为实际控制人或一致行动人,承诺股票只锁定一年。
被问询,国资作为第一大股东仅为财务投资者的合理性,未认定为实控人、控股股东的理由是否合适、充分。
虽然国资出确认函声明,其仅作为财务投资者。
但上市委认为,认定实际控制人的理由和国资仅为财务投资者的合理性存疑。
2.3 第一次上市被否
《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7 号》,主张通过一致行动协议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但无第一大股东为纯财务投资人等合理理由的,一般不能排除第一大股东为共同控制人。
大股东持股超过30%派两名董事,且担任董事长,说只是财务投资者很难让人信服哦。
上面两个问题都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有关,实际控制人是上市必须审核的,所以甲公司第一次申请上市在五个月后被否了。
2.4 第二次上市失败
过了两年后于2022年9月第二次申请创业板上市,换了券商和律师。
而国资股东从提名两名董事改成只提名一名董事,国资的人不再担任董事长,而是由总经理人担任董事长,但国资的股票还是只锁定一年。
第二次申请被问询后还没回复,券商被暂停业务3个月,最终于2023年3月撤回了上市申请。
2.5 第三次冲击上市夭折
四个月后准备第三次申请上市,再次换券商后于2023年7月在新三板挂牌,2023年8月开始北交所上市辅导。
但直到2025年5月25日上市辅导验收完成函因到期而失效,也未能向北交所递交上市的申请。
至此,五年时间三次冲击上市都已失败,三次花了多少钱呀?以后还能上市吗?
(1)创始人与总经理之间转让股权价格过低的问题,还有机会补救吗?
其实当年董事长和董事行赌金额2万元并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且到第一次申请上市已经过了七年了,原本这个问题是不影响上市的。
(2)国资作为大股东不认定实际控制人的问题,是有办法解决的,比如下面这家公司。
三、速达股份,大股东持股30%第一次上市失败,调整后第二次成功上市
3.1 公司成立情况介绍
郑煤机是国资控股的上市公司,是我国规模最大的煤矿综采装备液压支架制造企业,但主机销售和后市场服务是两个相对独立的行业,国资体制难以做好后市场服务,决定将后市场服务剥离。
2009 年,李锡元、郑煤机共同成立速达股份,郑煤机的后市场服务处长C和团队29人整体划入速达股份,另一位曾在郑煤机工作的B也一起加入,B/C参与投资设立公司时已经郑煤机的内部审批通过。
郑煤机定位生产专业化,速达股份定位服务社会化。
速达股份成立时郑煤机与李锡元各持股40%、B持股15%、C持股5%。
3.2 于2019年第一次申请创业板上市
当时李锡元持股30.09%,BC两人分别持股11.18%、 3.73%,李锡元和BC两人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约定,如无法达到一致意见的以李锡元的意见为准,违反约定的违约金为100万元。两个员工持股平台共持股6%由李锡元控制,认定三人为共同实际控制人,共控制51%股份的投票权。
郑煤机是二股东,持股29.82%,不认定共同实际控制人,承诺股票只锁定一年。
董事会共 6 名,李锡元提名董事 4 名,三位共同实际控制人共提名董事 5 名,而郑煤机提名董事 1 名。
3.3 实际控制人问题影响上市
可是郑煤机作为创始大股东,申请上市时持股只比大股东和30%的敏感点少一丁点,而且存在关联交易、同业竞争等,不认定为实际控制人,很容易被特别关注。
被问询BC和无关联关系的李锡元形成一致行动关系而未和郑煤机形成一致行动关系的原因及合理性,两人持股比例远低于郑煤机而认定为共同实际控制人,却未认定郑煤机为实际控制人或共同实际控制人的原因及合理性,郑煤机对公司的重大影响和控制权是否实际超过李锡元等,实际控制人认定是否准确,是否应根据报告期内实际情况重新认定实际控制人。
李锡元和BC签订一致行动协议实际目的是否为避免将郑煤机认定为实际控制人或共同实际控制人。
他们回复解释了很多,简化如下:
(1)董事会设置问题
公司成立时董事会5人,郑煤机委派 3 名(其中一人为B),李锡元委派 2 名。由于当时B还未从郑煤机退休,因此将其作为郑煤机委派的董事。
2012 年,李锡元引进琪韵投资作为财务投资者,琪韵投资 15%。此时B已于2010 年从郑煤机退休,要求其董事席位不再由郑煤机委派,所以2012 年琪韵增资后修改公司章程约定,董事会为 5 人,李锡元委派 2 名,郑煤机委派 2 名,B委派 1 名。
也就是B在2010年从郑煤机退休后,已经脱离与郑煤机的关系,而且是有公司章程记录,这个作不了假。
(2)一致行动人的问题
2014 年为筹划新三板挂牌,需要对公司的控制权归属进行梳理,李锡元与BC两人签署《一致行动协议》,认定李锡元等三人为共同实际控制人,郑煤机对此均无异议。
(3)郑煤机持股略低于30%是否刻意规避的问题
2018年至2019年,为实施员工的股权激励设立两个持股平台,并在2019年进行融资,原股东的股权同比例稀释,导致郑煤机的持股低于30%。
自公司成立以来,郑煤机一直定位于公司战略股东,从未有意谋求公司控股股东地位,2019 年郑煤机还出具了关于控制权确认的声明,确认李锡元、贾建国、李优生三人共同控制公司,为公司的共同实际控制人。
但是,持股30%不认定实际控制人是个敏感点,《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7 号》,股权较为分散但存在单一股东控制比例达到30%的情形的,若无相反的证据,原则上应当将该股东认定为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3.4 同业竞争问题影响上市
郑煤机下属子公司综机公司主营业务之一为液压支架维修业务,与本公司存在业务竞争。
2015 年在新三板挂牌时,郑煤机出具了《关于避免同业竞争的说明及承诺函》,但速达股份的股东大会于2019 年 11 月通过修改同业竞争承诺的议案,变更的主要内容系综机公司仍可持续经营液压支架维修业务。
被问询在申报上市前变更郑煤机关于避免同业竞争承诺的原因及合理性,是否存在刻意规避发行条件的动机,这种情况认定不存在同业竞争的理由是否充分,请中介机构进一步核查。
回复说,煤机综主营业务含液压支架的维修与再制造,与速达股份存在业务重合的情况。
因综机公司的历史沿革以及股权结构问题牵扯利益方较多导致无法解决,郑煤机未能完全履行当初作出的承诺而变更。
但郑煤机并非速达股份的控股股东,郑煤机及其子公司从事与速达股份相竞争的业务,不会对速达股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3.5 关联交易影响上市
公司与郑煤机之间还存在关联交易,涉及独立性等问题,双方客户、供应商重叠,存在关联交易、共同投资等往来,且郑煤机向速达股份派驻财务人员。
他们回复说,
(1)2019 年度公司向郑煤机关联采购占比由 2009 年的 100%下降至5.72%。
(2)销售方面,关联销售主要是由后期开展的流体连接件和专业化总包服务导致,营收占比较低。
(3)郑煤机主营液压支架的国内市场占有率达 30%,公司成立以来免费为郑煤机销售的液压支架提供质保期内售后服务,能够在新支架到期时得到接触客户的机会。
(4)郑煤机向公司派驻一般财务人员是出于国有企业资产监督管理的诉求,但并不参与公司的财务决策,属于股东代表行使其监督的权利。
3.6 第一次申请上市被否了
(1)实际控制人认定与同业竞争问题
第二大股东郑煤机持股29.82%,未将其认定为实际控制人。
但公司与郑煤机存在较多业务往来,实际控制人中的BC曾在郑煤机任职。
郑煤机下属综机公司与速达股份存在同业竞争,相关业务收入与毛利均超过速达股份主营业务收入与毛利的 30%。
同业竞争是上市的红线,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绝对不能有的。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67条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单位不应从事与上市公司相同或者相近的业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同业竞争。
前面介绍过其他案例,不解决同业竞争问题就不能上市。
就算不是上市公司,同业竞争也是要受限制的。
《公司法》第184条规定,董监高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不得自营同类业务,也不得在同行业任职。
第186条规定,违反上述规定的,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
也就是说,如果是非上市公司董监高存在同业竞争,又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则所得收入要归公司所有。
而且还可能触及刑法,《刑法》第165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以前只对国企有效条款的,从2024年3月1日起对民企也有效了。
宗大小姐辞职的问题,是不是与此有关呢?
(2)关联交易与独立性问题
速达股份与郑煤机之间存在关联销售和关联采购,部分业务存在依赖郑煤机的情况,未充分说明排除郑煤机影响后是否仍具有面向市场独立获取订单的能力。
公司为郑煤机客户提供免费质保期服务,未充分说明该项业务的商业合理性及对独立性的影响。
郑煤机向公司派驻财务人员,未合理解释该事项对财务独立性的影响。
独立性是上市的必要条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业务完整,具有直接面向市场独立持续经营的能力,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
郑煤机是公司的创始大股东,申请上市时是二股东,存在上面说的这么多关联关系,很容易被怀疑缺乏独立面向市场的能力,比如未成年的小朋友,需要依赖家长,这样是不能上市的。
最终上市委员会认为,对公司是否具有直接面向市场独立持续经营能力、业务及财务等是否独立的相关解释理由不够充分、合理,对综机公司与发行人的业务竞争关系对发行人未来业务开展可持续性造成的影响披露及解释不够充分、合理,上市申请于2021年1月被否了。
四、速达股份第二次调整后成功上市
第一次申请上市被否之后,他们进行了四项改进措施,一年半后第二次申请主板上市,并于2024年9月3日成功上市了。
新研工业、钰泰半导体等存在类似情况的公司可以学习哦。

本文作者,股权律师卢庆华,结合上市规则做股权设计,上市前股权问题排查和优化等服务。
管理专业出身,25年前考取律师资格,出版两本书《股权进阶》和《公司控制权》。
曾帮百亿营收企业解决股权问题,他们找了清华、北大、人大、政法等专家+红圈所律师,打多场官司没解决后找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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